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87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瑞翔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瑞翔於民國104年4月18日晚間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不得跨越道路中央之雙黃線迴轉,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自該處路旁起駛欲跨越道路中央雙黃線迴轉,此時適有告訴人 李文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遂因此發生車禍,致告訴人李文馨受有左肩、左頸扭傷、左膝、右足背挫擦傷、左手第一指、左小腿挫傷、瘀腫、左大腿挫傷、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陳瑞翔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4年12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施函妤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