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1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遠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毒偵字第84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2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陸參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遠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書誤載為「102年桃簡字第1784號判決確定」,應予更正),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6397公克,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6397公克」,應予更正),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7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則認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無關,而不予宣告沒收銷燬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㈡又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65公克
,因鑑驗取用0.0103公克),經送鑑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4日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依上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未見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得憲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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