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埔簡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197號
原   告  吳克騰
訴訟代理人  吳振方
被   告  郭和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08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村○○路○○○○○○號
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本判決第一項之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村○○路○○○○○○號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民國108年8月1
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
。嗣原告於108年12月12日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遷讓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經核原告上開更正原訴之聲
明部分,為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
;變更原訴之聲明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
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就系爭房屋締結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甲約
),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租期自102年7月
18日至107年7月31日止,被告並於102年7月18日簽立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其在系爭房屋自行增建建物部分
,於同年12月31日起移轉為原告所有,而原告同意以半年租
金補貼作為對價補貼被告。惟被告於前開租賃期限間時常不
按系爭租約給付租金,是系爭甲約屆滿前向被告表示不再續
租,然因被告一再求請,原告遂同意再與被告簽立系爭房屋
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乙約,與系爭甲約合稱為系爭租約)
,約定租期自107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止,被告則應於
每月給付租金8,000元予原告。詎料被告於系爭乙約租期屆
滿後,竟拒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原告於108年2月22日及
同年4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不再續租,並請其儘
早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乙約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年7月1起至108年7月31日止,與原告
締結系爭租約,並於租賃期間內無積欠原告任何租金。而被
告於921大地震後便搬至系爭房屋,且經原告同意增建鐵皮
屋,並與原告口頭約定,系爭房屋得承租至被告退租為止。
然於系爭乙約屆滿前,原告曾向被告表示欲繼續出租系爭房
屋予被告,惟原告之子不願意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是
如原告確定不再出租系爭房屋,則被告同意搬遷且恢復原狀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甲約,約定租期自102年7月18
日至107年7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8,000元,嗣租期屆滿
,兩造另簽立系爭乙約,約定租期自107年8月1日至108年
7月31日止,租金每月8,000元,原告於108年2月22日及同
年4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不再續租,並請其儘
早返還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原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
○○村○○路○○○○○號,後因門牌整編為南投縣○○鄉○
○村○○路○○○○○○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租
賃契約書、存證信函、108年8月20日南投縣國姓鄉戶政事
務所門牌證明書、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7頁、第49頁、第87頁),又
被告自108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於108年8月19日、同年9
月11日、同年10月4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2月6日分別
無摺存款8,000元至原告之農會帳號,有被告提出之國姓
鄉農會存款憑條5紙,經核與原告農會存摺明細相符(見
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9頁),復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
項、第455條前段分別規定甚明。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屋
所簽訂之系爭租約,租賃期限分別為自102年7月18日至10
7年7月31日止,自107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等情,已
如上述,是系爭租約係於108年7月31日期限屆滿,且系爭
房屋既未得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則兩造之租賃關係即因租
賃期限屆滿而消滅,原告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判
令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至被告辯稱原告曾允諾系爭房屋得承租至被告退租為
止,系爭切結書是在被告不願意之情形下簽立等語,然查
原告曾於108年2月22日及同年4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告表明不再續租,業如上述,又本院於審理中提示系爭切
結書,亦經被告自承系爭切結書上之簽章為被告本人所簽
立(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91頁),且被告就上開所述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不足採。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亦為民法第179條規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
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61年度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既因
屆期而消滅,則被告自無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其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
利益,並因而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依據前
揭說明意旨,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又就系爭房屋租金兩造既約定為每月8,000元,則依
照系爭房屋係爭租約租金額度,作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利
益之計算標準,自屬合宜。惟被告已分別於108年8月19日
、同年9月11日、同年10月4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2月6
日給付原告8,000元,已如上述,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於1
09年1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8,000
元等節,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09年1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經原告
同意者,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
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現係供被告及其配偶、子
女共7人居住,經營農業機械,一時覓地搬遷不易,核其性
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而原告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6個月
搬遷時間等情(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本院斟酌兩
造情況及利益、綜合各情,爰酌定就主文第1項之履行期間
應以6個月為適當。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道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