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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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58號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許世稜 陳奕均 被告 邱炳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萬2,405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9月15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19萬4,000元,約定前3期按年息3%、第4期起按年息12%計息。惟被告嗣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98萬2,405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安泰銀行於95年10月2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再於99年10月20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又於99年10月25日將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立新公司於109年間與原告合併,由原告為存續公司並概括承受新公司之權利義務。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2,405元,及自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交易明細表、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北院卷第9頁至第28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許家菱法官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洪嘉鴻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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