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6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豪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下午3時許」,更正為「下午3時59分許」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毀損罪所稱之「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
方法,使物之效用或價值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或減損;至於「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不堪通常使用而言。經查,被告與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男子以黑色油漆潑灑,造成告訴人所有布幔、椅套遭染色(見他字卷第58頁至第59頁),顯已無從再為通常之使用,亦無法以一般方式回復原狀,自屬損壞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男子,就本案毀損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而至告訴人公司現場毀損告訴人之布幔與椅套,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他字卷第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黑色油漆雖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審
酌無證據證明黑色油漆仍屬存在,且此類物品價值低微,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且將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非被告所有,且
此車輛所有人 簡俊盛 於偵訊時亦稱不知道被告借車時之用途為何,且本案車輛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子婷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538號被告李國豪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豪前因不詳原因對於太極布幔禮儀天下會場布置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號,下稱太極布幔公司)不滿,於民國109年6月24日下午3時前某時許,向不知情之簡俊盛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3時許,李國豪駕駛上開車輛搭載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前往太極布幔公司,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以渠等所攜帶之黑色油漆朝太極布幔公司內潑灑,毀損 簡學振 所有之布幔、椅套(共損失約新臺幣1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簡學振。
二、案經簡學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學振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太極布幔公司員工 吳正當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檢察官凌于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陳捷欣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