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489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被告 陳豪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
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8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至高雄市○○區○○街00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吳鶯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賠付新臺幣(下同)215,350元(含零件191,250元、工資24,1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捷雅汽車公司修護估價單、統一發票、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5至35頁),並有本院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39至5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7頁),被告疏未注意遵循前揭規定,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3年9月出廠(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6月18日,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31,87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1250÷(5+1)≒31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4,100元,合計55,975元。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5,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3日起(本院卷第6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