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6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偵字第2909號、99年度偵字第9751號、99年度偵字第9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照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824號、99年度司中調字第182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所訂分期給付方式,分別向被害人乙○○支付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向被害人甲○○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玖拾捌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列關於「於98年12月30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昌平路口」之記載更正為「於98年12月30日或31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四段與昌平路口」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丙○○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或有何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使二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恣意將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並容任他人充作犯罪工具,疏不可取,其所為造成被害人等所受損失非輕,而被告犯罪手段和平,業已知所悔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年輕識淺,為謀生計應徵工作,竟一時失慮,致思慮未週,逕行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其於偵查中業已知所悔悟,坦承犯行不諱,且已與被害人乙○○、甲○○分別於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824號、99年度司中調字第1825號調解程序調解成立,願以分期付款方式分別賠償被害人乙○○新臺幣59,989元、被害人甲○○新臺幣25,998元(詳細付款方式詳卷內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信其經此警、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為使其於緩刑中知法守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確實依照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824號、99年度司中調字第182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所訂分期給付方式,分別向被害人乙○○支付新臺幣59,989元、向被害人甲○○支付新臺幣25,998元,期能使被告於按期賠償被害人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爰將上開調解成立內容併作為本案宣告緩刑之條件,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川股
99年度偵字第2909號99年度偵字第9751號99年度偵字第9929號被告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200之2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12月間,見自由時報刊載有徵求司機之廣告後,遂依報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阿昇 」之成年男子聯絡,其明知應徵工作並無須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於98年12月30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昌平路口,將其在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大墩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阿昇」所指派之成年男子收執,而容任上開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㈠於99年1月1日晚間7時30分許,以電話向乙○○佯稱係網路拍賣賣家,因乙○○付款方式錯誤,導致其先前於網路購物消費之付款方式更改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致乙○○陷於錯誤,旋分別2次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3元、3萬6元(計5萬9,989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戶。迨乙○○察覺存款匯出,始知受騙。㈡於99年1月1日下午5時5分許,以電話向甲○○佯稱係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賣家,因甲○○先前於網路購物消費匯入款項之帳號係分期付款專用帳戶,將持續扣繳甲○○之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49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5,998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戶。迨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與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上開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及被害人乙○○提供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被害人甲○○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交付之幫助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檢察官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孟依(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