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6年度花簡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花簡字第44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故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
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
民國96年11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不足
之裁判費440元,此項裁定已於96年11月22日送達原告,此
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