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附民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附民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4年度附民上字第10號上訴人即原告丙○○被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妨害家庭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3年度附民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上訴人之配偶即被上訴人乙○○透過網路聊天室認識被上訴人甲○○,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乙○○亦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二人竟均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90年12月起至91年2月止,連續發生性關係多次。上訴人於91年10月25日晚間,邀乙○○、甲○○共同對質,甲○○承認犯罪並陳述與乙○○交往之通姦過程,詳細記載於自白書,並經臺灣板橋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證明甲○○確有與乙○○通姦,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之罪。上訴人為此氣憤異常,精神耗損,心力交瘁,無法成眠,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甲○○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乙○○之自白亦符經驗法則,原審未予詳查乙○○與甲○○之約會電話錄音及通聯紀錄,遽予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自難甘服,為此提起上訴。
三、證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有關記憶之實驗與案例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上訴人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妨害家庭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71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揆諸上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李英勇法官王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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