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宝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宝映前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8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00年1月6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前即97年5月18日、97年5月21日、98年5月14日(聲請書誤載為97年4月29日,應予更正)更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99年12月22日以99年度易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並於100年7月19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75條原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75條則規定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修正理由係以:「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嗣該條文復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修正理由則係以:「依本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修正條文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而非本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又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1項各款」,是觀諸前述修正立法理由可知,依刑法第75條之規定撤銷緩刑者,應以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應入監服刑者為限,此因行為人並未因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三、次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減刑之宣告,此有最高法院65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78年度台非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75條與第74條既同屬於緩刑章之規定,且條文用語均為「刑之宣告」,目的皆在於考量緩刑適當性,無論依文義解釋或體系解釋,二者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始符合體系價值之一貫與完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會議結論參照)。是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刑之宣告」,應係指宣告之本刑,而非指減刑之宣告或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四、經查:受刑人鄭宝映前於95年10月間某日起至98年10月中旬某日止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上訴後,繼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817號判決駁回上訴,併宣告緩刑2年,該案業於99年12月8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100年1月6日確定),而其於緩刑前即97年5月18日、97年5月21日及98年5月14日(聲請書誤載為97年4月29日,應予更正)因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0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57號判決駁回上訴,該案業於100年7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3罪,而在緩刑期內各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並得易科罰金之事實,堪可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犯數罪既均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均得易科罰金而無庸入監服刑,聲請意旨認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顯係將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誤認為「宣告之本刑」,是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