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泰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伍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空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於96年12月30
日執行完畢」等文字,應更正為「於96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第13行至第16行所載「另在假釋期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6號、101年度訴字第289號審理中,及由臺灣板橋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087號提起公訴在案」等文字,應更正為「另在假釋期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9號、第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及由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尚未確定)」。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5行至第1行所載被告遭查獲情
形應更正為「嗣因陳泰良另涉竊盜及搶奪案,為警於101年
4月2日晚上10時30分許,前往上開租屋處查緝時,陳泰良自住處跳樓逃逸,為埋伏在外之員警攔查後,主動交出其身上所持有上開施用毒品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52公克),並帶同警方至其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所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空包裝袋
1個等物品,主動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
㈢被告陳泰良於本院民國101年6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
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泰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犯罪後,在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因另犯竊盜及搶奪案件,為警至其租屋處查緝之際,陳泰良即主動交出其身上所持有前開施用毒品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至其租屋處取出上開扣案物品,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且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101年4月3日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至4頁、第7至11頁),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即有期徒刑10月至12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256公克,淨重0.016公克,取0.0008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015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4月13日航藥鑑字第1011133號毒品鑑定書
1紙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90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空包裝袋1個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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