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信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信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徒手竊得該安全帽並穿戴於頭上」之記載應更正為「徒手竊得該安全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傅信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
5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2月4日縮刑期滿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其餘竊盜前
科,素行不佳,且顯未因前案之論罪科刑而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所為實應非難;然念其犯罪後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及其徒手竊取告訴人 黃柏淇 放置於普通重刑機車腳踏板處之黑色安全帽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因一時貪欲,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竊取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4千元完畢,有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216號調解書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2頁),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㈣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所遭竊之黑色安全帽,因被告已將該安全帽丟棄而未能扣案發還予告訴人,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4千元,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已獲得填補,倘若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認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529號被告傅信誠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新
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信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59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6年1月17日21時3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之路邊停車格取車,見停放於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旁、由黃柏淇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處之黑色安全帽(市價新臺幣〈下同〉1,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得該安全帽並穿戴於頭上,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該處。嗣經黃柏淇於同日22時20分許取車時發覺上開安全帽遭竊後,報警調閱該停車位置附近監視器畫面比對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柏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傅信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柏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㈢案發地點及鄰近監視器錄影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檢察官王俊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馬玉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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