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9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937號聲請人 陳原啟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阮氏玉梅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7月1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205426),內載新臺幣49,4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故毋庸就實體上之法律關係存否審究,僅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蓋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性質上既屬非訟事件,則程序重在簡易迅速,並不作實體上權利義務歸屬之認定,調查事實時原則上採形式主義,是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如與相對人戶籍上之姓名不符,尚難逕由外觀認定該紙本票確為相對人簽發,自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系爭票號TH205426之本票上記載之發票人姓名「 阮玉梅 」,與相對人姓名「阮氏玉梅」並不相同,本票上亦無身分證字號可供佐證,且阮氏玉梅並無任何姓名更改紀錄,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客觀上尚不足辨識系爭本票即為阮氏玉梅所簽發。故系爭本票所載之發票人姓名既與相對人阮氏玉梅之姓名不符,形式上尚難認定相對人阮氏玉梅即為系爭票號TH205426本票之發票人,自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