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3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銘耀具保人許玉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10號、113年度執字第14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玉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0,000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查受刑人許銘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許玉成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嗣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傳喚受刑人到署執行,受刑人竟傳、拘無著,且具保人未履行確保受刑人於指定期日到地檢署執行之義務等情,有國庫收款存款書、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受刑人與具保人在監在押簡列表暨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依上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以,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韋彤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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