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保盛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27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保盛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保盛與 張勝福 為鄰居,雙方間有土地糾紛,張保盛於民國
103年1月20日上午10時許,適逢年節期間,見張勝福在臺中市○里區○○路○○號處所,與其員工 葉俊德 等數人共同整理鐵桶,因不滿鐵桶上貼有白色公告恐有觸霉頭之虞,旋要求張勝福將鐵桶轉向未果,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拉扯鐵桶,欲將鐵桶轉向,後因力氣用盡,乃以腳踢鐵桶,導致站在鐵桶上之張勝福因重心不穩跌落(未受傷)。張保盛即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張勝福整理擺放鐵桶之權利(張保盛所犯強制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304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張保盛復另行起意,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向張勝福辱稱:「幹你娘!不肖嬰仔!」(臺語)等語,致生損害於張勝福之名譽。
二、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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