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8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詩詩被告黃建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末,補充「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黃建忠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到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其並無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2頁、第23頁),故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黃彥凱 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車禍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存僥倖,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欲左轉彎時,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且亦未注意雙黃線不得跨越,仍執意跨越,方導致此次車禍發生,違背注意義務程度甚重、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犯後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見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507號被告黃建忠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忠未領有駕照,於民國106年11月19日10時1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259巷19號前,本應注意道路劃有分向限制線,車輛不得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由外側車道左轉,適黃彥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駛至,因而避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黃彥凱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臉挫擦傷、頸椎韌帶扭傷、雙側性手部、右前臂挫擦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彥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建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彥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4張、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檢察官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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