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8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0號原 告 甲○○被 告 楊采宴(即楊碧霞)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自民國80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 (下同)4,490,000 元,並開立本票交原告收執,經原告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嗣後,被告與原告約定以每期50,000元分期償付之方式清償,但隨即遷移住所,不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自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鈺林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