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72號聲請人 胡恒慈 代理人 林瑞陽 律師被告 胡雁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93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3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告訴人胡恒慈為被告胡雁凌之胞妹,緣聲請人於民
國89年5月間向被告借名用於擔任要保人及受益人,約定以被告之女徐○○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繳費期各為10年(已於98年繳費期滿)、15年(已於103年繳費期滿)、20年(已於108年繳費期滿)之富貴年年終身人壽保險各1份,保險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該等保險契約繳費期滿後,聲請人在徐○○生存期間,每份保險契約每年各可領取生存年金1萬元,總計每年3萬元,聲請人並自89年5月起至108年5月止,按年以郵局扣款方式繳納前揭保險費,被告於99年5月起至108年5月止,原亦將前揭保單繳費期滿而由保險公司給付之年金依約轉交聲請人,然嗣因被告與聲請人親情漸淡並生齟齬,聲請人乃於108年6月17日要求被告將前揭保單受益人改為聲請人並增列聲請人配偶 蕭玉樹 為第二受益人,惟被告相應不理,迄109年6月1日,聲請人向被告催討該年度年金,詎被告竟以聲請人就前揭保單共繳付50萬7845元保險費,然已陸續領回15萬元年金,故認聲請人僅存在35萬7845元之損失,遂提議以40萬元向聲請人買斷上開保單權利,經聲請人拒絕後,被告逕於109年6月10日將該等保單解約並將解約金78萬9790元匯與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計140萬210元(依內政部統計處108年9月11日發布之女性平均餘命為84.05歲,以被保險人徐○○現為21歲,聲請人原可領取63年生存年金計189萬元〈3萬×63年=189萬元〉,復加計3份保單每張10萬元之身故理賠金共30萬元,再扣除被告已返還之解約金78萬9790元,計為140萬210元)之損失,被告所為核係基於損害聲請人利益之主觀不法意圖,違背為聲請人處理財產事務,致生損害於聲請人,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㈡被告雖辯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均係被告為其女徐○○所投保,
聲請人係因出於對外甥女徐○○之愛護而願負擔保費,乃為贈與等語,然聲請人一介中產階級,既非商業鉅子、亦非富貴之人,何以要大手筆贈與外甥女價值高達數百萬元之彌月禮物,又果為贈與,被告何以在收受生存年金後,會主動說出「我要給妳兩萬,記得找我拿」,復何以自99年以降,長達10餘年,均將生存年金全額轉付聲請人,並稱該等年金為聲請人所有;本案實係因當時聲請人未婚無子,被告遂主動提議,出借徐○○名義,讓聲請人借名投保,並同意保費繳費期滿後之生存年金,由聲請人按年領取,聲請人始繳納該等保險契約保費。
㈢依諸證人即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承辦人員 李建德 與聲請人間LIN
E對話紀錄,李建德就聲請人所詢對於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變更受益人之事等提問,均將聲請人視為實質要保人而予回覆,另且依聲請人之聲請而變更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收費地址,足徵李建德自始知悉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實為借名登記保單,李建德要有涉及偽證之可議;又駁回處分書否准聲請人傳喚蕭玉樹之聲請,亦屬速斷;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爰聲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5月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7731號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6月11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932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嗣駁回再議處分書於同月2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同年7月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在卷可稽,是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尚未逾越法定期間,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於刑事訴訟法上與被告乃立於對立之地位,其之指訴乃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分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審認。另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84號刑事判決)。茲被告堅詞否認聲請人所指犯行,辯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係由被告為要保人及受益人、並以女兒徐○○為被保險人所辦理之保險契約,聲請人係因出於對外甥女徐○○之愛護表示願負擔保費而對徐○○為贈與,伊為感念聲請人之付出,遂將該等保險契約每年領得之生存年金交付聲請人,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之借名登記情形,而伊既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原可依法享有隨時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當無因行使權利而涉犯背信罪嫌可言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為被告胞妹,徐○○則為被告之女等情,有檢察官職權
查詢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為憑(109年度他字第3474號偵查卷第24至25頁);又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係以被告為要保人及受益人、被告之女徐○○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繳費期各為10年(已於98年繳費期滿)、15年(已於103年繳費期滿)、20年(已於108年繳費期滿)之富貴年年終身人壽保險,保險金額均為10萬元,該等保險契約繳費期滿後,受益人在徐○○生存期間,各份保險契約每年可領取生存年金1萬元,總計每年3萬元,聲請人並自89年5月起至108年5月止,按年以郵局扣款方式繳納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被告則於99年5月起至108年5月止,將保險公司給付之年金轉交聲請人累計達15萬元後,聲請人與被告有所不睦,聲請人並於109年6月間以被告尚未交付109年之年金3萬元為由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被告旋於109年6月10日將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予以解約、解約金78萬9790元則匯與聲請人各節,經聲請人指訴在卷,並有聲請人所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計算清冊、郵局存證信函等在卷可參(109年度他字第3474號偵查卷第8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雖指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均為借名登記,且此舉係經被
告提議,由被告出名擔任要保人、受益人,因伊與被告當時都要買儲蓄險,也有共同的保險業務員李建德,李建德跟被告遂向伊建議以伊名義投保效益不大,應以徐○○名義投保,伊因信任被告才與被告談借名登記契約之事,當場有李建德可為佐證云云,然聲請人所指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乃借用被告名義擔任要保人及受益人而屬借名登記契約之事,業為被告所否認,證人即附表所示保險契約經辦人員李建德,就該等保險契約締約過程、有無借名登記情事等節,則於偵查結證稱:被告為伊大學同學,被告跟伊說女兒想要終身壽險,伊便推薦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並找被告辦理該3份富貴年年終身壽險;在洽談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時,沒有被告或其他人向伊說過這是借名登記契約;如果要保的是借名登記的壽險契約,伊不會讓他們保;國泰壽險也不同意壽險借名登記,沒有保險利益就不行;要是直系親屬關係或是生活費的養給等語在卷(109年度他字第3474號偵查卷第8至20頁);是聲請人指訴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乃以被告名義借名登記之事,亦經李建德以該等保險契約為人身保險,不得以借名方式為之而予否認;準此,原難遽執聲請人片面指訴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以聲請人既於偵查直承所指借名登記之事當場有李建德,沒有其他佐證等語在卷(109年度他字第3474號偵查卷第29頁),則檢察官因而未再予傳喚聲請人之配偶蕭玉樹,亦難認有何不當。
㈢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年繳保費各為1萬9507元、1萬1165元、726
5元等節,有聲請人所提出清冊可參(109年度他字第3474號偵查卷第16頁),是聲請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10年、15年、20年保險契約屆期之前10年,各年年繳保費為3萬7937元(1萬9507元+1萬1165元+7265元=3萬7937元)、屆期前之第11至15年,則年繳保費1萬8430元(1萬1165元+7265元=1萬8430元)、屆期前之第16至20年,則年繳保費7265元,審諸聲請人為被告之胞妹,徐○○則為聲請人之外甥女,誼屬至親,則於聲請人、被告未有不睦前,聲請人基於親屬關係而對外甥女為前述年繳保費額之餽贈,並非迥悖事理;況聲請人、被告於109年間迭生爭端頗有不睦,更因此事決裂、聲請人乃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進而提告訴訟等情,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實難逕以聲請人業與被告情感破裂後並以聲請人指稱伊僅中產階級,既非商業鉅子、亦非富貴之人,並無大手筆贈與外甥女之可能,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以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理賠,除生存保險金外,尚有身故保險金,倘保險事故發生,徐○○之繼承人原亦可領有保險金之給付,當不能僅以被告歷年交付生存年金與聲請人之事,而認定該等保險之利益悉由聲請人取得,進而據以反推該等保險乃聲請人借用被告名義擔任要保人,況該等保險契約正本均為被告所持有乙節,為聲請人所是認,被告就該等年金交付予聲請人之緣由則稱係因感念聲請人之付出,遂將該等保險契約每年領得之生存年金交付聲請人等詞,亦非悖事理,則被告辯稱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之借名登記情形等語,實非無據,難以遽認借名登記事,亦無從以被告嗣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予以解約,即謂被告乃故意違背其受聲請人委任之任務;遑論被告於保險契約解約後,亦將解約金全數匯與聲請人,堪認被告所辯因與聲請人吵架,不想因該等保險契約而與聲請人有任何關係,乃辦理解約等語並非無稽,被告解除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時,即難認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
㈣聲請人雖復以伊與李建德之LINE對話內容中,李建德均將聲
請人視為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實質要保人而予回覆,且依聲請人要求而變更繳費地址,足徵李建德自始知悉借名登記之事,並質疑李建德前述證詞之可信度,然稽諸聲請人所提出其與李建德之LINE對話內容中,聲請人雖要求變更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受益人,然李建德則回應更改暨解約與否均取決於被告、被告不授權,李建德就沒辦法動之旨,堪認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保險確有處分權限,至變更繳費地址乙事,亦非保險契約核心事項,均難執以遽認確有聲請人所指之借名登記關係一事。
㈤綜上各情,聲請人雖指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均為借名登記,被
告違背為聲請人處理財產事務,致生損害於聲請人等語,然本案難認有何借名登記、被告係受聲請人委任之人等事,亦無從遽認被告解除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時,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被告所為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遽以背信罪相繩。是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以尚無從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背信罪嫌,並敘明理由綦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吳佩真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子千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附表編號保險契約名稱保單號碼繳費期滿110年期之富貴年年終身壽險000000000098年215年期之富貴年年終身壽險0000000000103年320年期之富貴年年終身壽險0000000000108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