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140號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劉庭光
被告 傅炫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2月3日起至112年2月4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0.247計算,自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0.494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向原告申貸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前6個月為寬限期(即付息不還本),之後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計算,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2.47%,被告如遲延還本金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另簽有增補借據,依約自110年6月28日起算1年內,由主管機關勞動部全額補貼借款利息,自第2年起方由被告自行負擔借款利息,但於被告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停止利息補貼並由被告自行負擔借款利息,而被告自111年7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於112年2月3日抵銷存款收回
2,085元,抵充自111年7月5日起至112年2月2日利息,及自111年8月5日起至112年2月2日之違約金,被告尚有本金76,501元及自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計算表、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增補借據、對外債權資料查詢、被告戶籍謄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