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6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元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元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元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161條之2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161條之3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163條之1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第9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及小腿擦傷等傷害」補充更正為「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小腿擦傷、頭皮撕裂傷5公分、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補充「被告彭元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114年5月15日天羅聖民字第1140000594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4年6月2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40005409號函檢附就醫紀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

 ㈠核被告彭元鍇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㈡被告彭元鍇、同案被告 曾柏翰廖晉偉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彭元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另前引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件被告彭元鍇與同案被告曾柏翰、廖晉偉一同至案發現場,並共同持棍棒毆打告訴人 林韜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已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考量其等涉案程度、造成之危害均非輕,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彭元鍇與同案被告曾柏翰、廖晉偉均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俱不思以理性方式處事,僅因同案被告曾柏翰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被告彭元鍇與同案被告曾柏翰、廖晉偉率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為強暴行為,恣意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傷害告訴人,已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本案係因同案被告曾柏翰與告訴人之糾紛而起,被告彭元鍇始終坦承犯行,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於夜市擺攤、犯罪參與程度及迄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5號

  被   告 曾柏翰 

        彭元鍇 

        廖晉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曾柏翰於113年1月17日2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彭元鍇及廖晉偉,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見前曾在某間KTV與其發生口角爭執之林韜於該處,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棍棒毆打林韜,致林韜於防衛閃躲過程中跌倒,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及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曾柏翰、彭元鍇及廖晉偉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告訴人林韜於警詢之指訴;(3)、證人 黃頌翔黃韋綸 於警詢之證詞;(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羅東聖母醫院急診病歷。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妨害秩序、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其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正犯。其以一行為觸上開二罪名,請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嫌處斷。又曾柏翰係於有期徒刑執畢5年內再犯本罪,請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