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17號聲請人 李春成 相對人 廖柏彰
廖崇男 廖仁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再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尚須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但未於該裁判內確定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聲請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
三、經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61號民事確定判決之被告係 程淑珍 ,本件聲請人李春成係該案之訴訟代理人,而非當事人。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8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以「程淑珍」為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聲請人後重新具狀,該通知業於105年2月12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從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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