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小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小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苗小字第703號原告 古國霖 法定代理人 古成藤 訴訟代理人 張玉英 被告 彭俊霆 兼法定代理人 彭治 汯訴訟代理人 黃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彭俊霆"與訴外2名友儕共同傷害"古國霖"之侵權行為事件(刑事部分經本院少年法庭104年度少護字第86號裁定保護管束確定),緣"彭俊霆"未成年未婚、法定代理人為父親" 彭治汯 "(本院卷第22-23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古國霖"同樣未成年未婚、法定代理人則為父親"古成藤"(本院卷第11頁:戶籍謄本),職是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據此特定本件當事人應係「彭俊霆、彭治汯、古國霖」,並聲明「彭俊霆、彭治汯應連帶給付古國霖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損害賠償(本院卷第34-35頁),合先敘明。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可參)。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和數額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兩造不爭執以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所示實際花費作為本項賠償內容(本院卷第34-35頁),合計即2360元(本院卷第7-9頁)。
(二)慰撫金:爰審酌案發前原告與被告彭俊霆、訴外2名友儕原本在逛街同樂,嗣因細故滋生嫌隙,被告彭俊霆竟夥同訴外2名友儕以揮拳或棒擊等方式加以圍毆,造成原告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勢,顯然其承受之肉體痛苦暨就醫折磨、生活不便或人際失志等精神壓力匪微;另觀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兩造陳述所示,原告、被告彭俊霆皆未成年,無收入或恆產(本院卷第36頁、密封袋內),被告彭治汯65年次、高職學歷、業臨時工、10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18萬4756元、無恆產(本院卷第36頁、密封袋內)。是綜合上列情況以資考量,本院認原告求償4萬764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相當。
從而,本件原告得主張之求償金額,總計應為3萬2360元(2360+30000)。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本判決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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