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家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抗字第69號再抗告人 方啟明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6條、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亦準用之。又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再抗告,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2年10月28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應徵再抗告裁判費1千元,未據再抗告人繳納,復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及補正,逾期未據補繳及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