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193號原告 陳永賦
洪正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 律師
陳觀民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柯森川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038元,惟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12,000元(按本件起訴時系爭164地號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04,000元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占用系爭164地號土地面積53平方公尺計算),聲明第1項後段為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51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648元,原告僅繳納17,038元,尚欠38,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38,6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