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3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減刑為3月,再與另犯侵占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於民國97年9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於98年3月4日19時許,在位於臺中縣○○鄉○○路○○○○○號旁之檳榔攤內,佯裝欲購買檳榔,趁檳榔攤老闆娘甲○○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桌上之TECOM牌、F8型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得手後,遂於98年3月4日,至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之「中友通訊行」,將該竊得之手機以新臺幣60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 許志增 ,得款後供己花用。嗣員警依警用整合性查贓系統之紀錄,至上開「中友通訊行」執行查贓勤務,經許志增提供警方前揭手機之相關讓渡書,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明定之罪。
二、查本件被告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上開規定,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
被害人甲○○手機事實,核與被害人及證人許志增、 張元豪陳永儒 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有整合性查贓系統、手機讓渡書、手機照片、手機序號通聯紀錄查詢表、客戶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金錢,素行不良,前有多次前科,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