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 謝政次 訴訟代理人 謝百彥 被上訴人 賴招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4年度基簡字第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兩造之主張及聲明,除引用原判決所記載者外(如附件),另補充上訴人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係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14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審判決理由第4點表示上訴人得據以異議之事由,為兩造另定買賣契約,然於民國104年4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至現場履勘時,被上訴人委由訴外人 賴世南 為代理人,當面提及以每坪新臺幣(下同)5萬元價格出售土地,並受其他共有人之託同意以相同價格將應有部分出售予上訴人,惟此價格與網路查得瑞芳地區土地持分之價格高逾7倍,上訴人實無力負擔龐大購地費用,如何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而主張有消滅被上訴人請求強制執行之事由?本件被上訴人有出賣土地之意思,鑒請法院仲裁合理買賣價格,及命被上訴人出售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鑒請法院仲裁新北市○○區○○段○○○○○○○○○○號合理土地售價,命被上訴人售予上訴人,並撤銷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略以:其並無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認為就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審以上訴人之請求及聲明,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且仲裁合理價額,亦無任何法律依據,判決駁回,於法並無不合,除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外,並補充如下: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以被上訴人有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惟雙方就買賣價金部分難以達成一致,請求本院仲裁合理價額云云。查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契約必要之點,既兩造就買賣價金難以達成合議,且被上訴人已具狀明確表示其並無出賣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意,兩造間自無從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合意之可能。況締約自由為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除可本其自由意志,自行選擇與之交易之相對人,更可本其自由意志,自行決定契約之實際內容,以從事各種經濟活動;苟當事人間自行議定之契約條款,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亦無礙於公序良俗之發展,則自當予以適度尊重,以免過度干預當事人之自由意志,而造成變相抑制經濟活動發展之結果。是基於尊重被上訴人自由意志及締約自由之前提,其欲與何人締約及契約合意之內容,法院無從干涉。從而,上訴人請求本院仲裁系爭土地合理價額,命被上訴人售予上訴人,並撤銷強制執行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林淑鳳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311號原告謝政次住新北市○○區○○里○○路○○○號訴訟代理人謝百彥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被告賴招治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謝政次與被告賴招治於民國103年1月27日在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14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時,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嗣被告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原告應拆除前揭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1項、第2項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被告及共有人全體,惟原告確有買受該占有土地之意願,僅因被告開價一變再變且不合理,因此無法達成買賣合意,為此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本院仲裁合理價額,將占有之土地出售原告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兩造就原告占用之土地未能達成買賣共識,被告不同意出售,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本件觀諸原告之主張,兩造間既尚未另訂和解契約或買賣契約,已難認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況且原告所為「請本院仲裁合理價額」之聲明,亦無任何法律依據,因此,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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