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4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宜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宜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應徵工作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9時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嘉府門市,將所申設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下合稱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尤思潔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該等提款卡密碼,容任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邦、京城、台新帳戶(下稱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龔淑芬 、 陳萩薇 、 呂典融 、 林翰霙 、 羅松霖 、 余佳姿 等6人,使其6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聯邦、京城、台新帳戶。嗣其6人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龔淑芬、陳萩薇、呂典融、林翰霙、羅松霖、余佳姿等6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0至8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將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尤思潔」之人,再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予「尤思潔」等情,亦不爭執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龔淑芬等6人遭詐騙後,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交付本案3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3個以上金融帳戶供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因為一個人帶小孩沒有工作,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對方說1張提款卡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的補助,對方說如果他騙我我可以去報警,我就相信他云云。經查:
㈠害人龔淑芬等6人遭詐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3帳戶等事實,惟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案3帳戶之登記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與「尤思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113年4月17日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單據、交貨便貨態歷程查詢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書面告誡(警卷第7、9至19頁,偵卷第14至15、18至21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其求職從事家庭代工,依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以獲得補助款云云。然被告自承之前工作都沒有提供過提款卡、密碼,也不知道為何要提供,伊當時有覺得怪怪的,但因為我很需要這份工作,就把密碼告訴對方了等語(本院卷第89頁),且被告行為時已逾30歲,早已成年,且被告供稱其為高中畢業,在幼稚園擔任幼教老師,工作經驗超過10年等情(本院卷第89至90頁),堪認其有一定之教育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自應知悉不得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然被告仍因急需用錢,縱對提供帳戶資料感到不安,仍為求提供帳戶即可獲得每帳戶1萬元之金錢而提供,而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與「尤思潔」都是透過LINE,沒有實體電話,也沒見過面,亦不知悉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任職公司等語(本院卷第88頁),可認被告與「尤思潔」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又倘應徵工作或取得補助,衡情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接受薪資或補助款匯入之用即可,並無需提供帳戶、帳號之支付、轉匯功能予對方使用之必要。被告既已知悉其先後交付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對方即可任意利用其帳戶之存、提款功能,卻仍在無法確定「尤思潔」之真實身分、對「尤思潔」並無特殊信賴關係且對方亦未能保證出入款項合法性之情況下,即依「尤思潔」之要求交付、提供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其主觀上對於交付本案4個帳戶之目的尚非正當,亦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等情,顯有認識。縱認被告未能確知「尤思潔」取得其帳戶資料後之實際確切用途,仍無解於被告認知其不具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益徵被告具備此部分之犯罪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修正後該法第22條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經核新法除條號移列,以及調整、修正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外,並無涉該罪名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次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為應徵家庭代工、獲取補助款為由交付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尤思潔」不法使用,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而已非屬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茲不贅述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查證網路應徵工作訊息,不思深究即率爾提供本案4個金融帳戶之資料及提款卡暨密碼予不明人士使用,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顯然有違常理,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自陳無資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供稱其提供本案4帳戶並無得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89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物,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龔淑芬︻提告︼
113年4月12日19時21分許,假冒告訴人龔淑芬之姪女,以LINE向其佯稱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2日19時30分許,以網路匯款5萬元。
聯邦帳戶
⑴告訴人龔淑芬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35至36頁)。
⑵網路匯款明細照片、LINE對話紀錄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7至47頁)。
2
陳萩薇︻提告︼
113年4月12日17時5分許,假冒告訴人陳萩薇之友人 沈士傑 ,以LINE向其佯稱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2日17時13分許,以網路匯款5萬元。
京城帳戶
⑴告訴人陳萩薇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55至57頁)。
⑵網路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3、59至71頁)。
3
呂典融︻提告︼
113年4月12日19時3分許,假冒告訴人呂典融之友人,以LINE向其佯稱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2日19時15分許,以網路匯款4萬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呂典融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83至86頁)。
⑵網路匯款明細照片、LINE對話紀錄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77、87至93頁)。
4
林翰霙︻提告︼
113年4月12日18時40分許,假冒告訴人林翰霙之友人,以LINE向其佯稱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2日18時51分許,以網路匯款5萬元。
京城帳戶
⑴告訴人林翰霙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109至111頁)。
⑵網路匯款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05至107、115至119頁)。
5
羅松霖︻提告︼
113年4月11日21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租屋廣告吸引告訴人羅松霖,再以LINE向其佯稱看屋須先匯款租押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2日20時30分許,以網路匯款2萬6000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羅松霖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125至129頁)。
⑵網路匯款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31至151、155頁)。
6
余佳姿︻提告︼
113年4月12日18時5許,假冒告訴人余佳姿之同事,以LINE向其佯稱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2日19時50分許,以ATM匯款2萬9985元。
聯邦帳戶
⑴告訴人余佳姿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161至163頁)。
⑵ATM交易明細表、網路匯款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65至185頁)。
①113年4月12日19時22分許,以網路匯款8049元。
②113年4月12日19時24分許,以網路匯款1951元。
台新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