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9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8156號、103年度偵緝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志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民國一○三年八月五日所成立一○三年度司中調字第三一六一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含金額、給付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向 袁政雄 支付損害賠償,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林志鴻在可預見他人刻意蒐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將可藉由蒐集之行動電話門號卡,遂行以詐欺取財為目的犯行,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的情況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比比」之成年女子議定,以其申辦每支行動電話門號卡交付「比比」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後,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02年12月22日、103年1月3日,與「比比」一同前往位在臺中市潭子區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W潭子-昱丞預付卡特約店」及臺中市某處之「遠傳電信零元手機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將申辦所得之各該門號之SIM卡交付予「比比」。嗣上開SIM卡即輾轉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取得,後該詐欺集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其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2月19日下午2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慶仁 ,佯稱係林慶仁大學同學「慧玲」,需借現金週轉等語,致林慶仁陷於錯誤,並依其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發送簡訊之指示,接續於102年2月19日下午3時許,至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商銀)東臺南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 張博凱 (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416號案件審理中)所有之彰化商銀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於102年2月20日下午1時許、102年2月21日下午3時許,至位在臺南市○○區○○街0段00號臺南大學內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以其郵局提款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提款卡,各匯款6萬元至 簡御愷 (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商銀)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 陳彥豪 (另案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45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所有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林慶仁共匯款22萬元)。
(二)於102年2月19日下午2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 鄧秀真 ,佯稱係鄰長「 徐嘉玲 」,需借款10萬元等語,致 鄧秀貞 陷於錯誤,而依其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發送簡訊之指示,於102年2月20日上午11時34分許,至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平鎮郵局,臨櫃填寫匯款單,將4萬8千元匯至張博凱(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桃簡字第1416號案件審理中)所有之彰化商銀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因向徐嘉玲確認後發現遭騙,取消匯款,詐欺集團因而未得手。
(三)於102年7月5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袁政雄,佯稱係袁政雄同學「 陳博文 」需借款等語,並接續於102年7月8日上午10時57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再度致電袁政雄,佯以:伊姊夫急需8萬元援助等語,致袁政雄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2年7月8日上午11時58分許,至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匯款8萬元至 王粕權 (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經林慶仁、鄧秀真、袁政雄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檢察官、被告林志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20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簡上卷第20頁、第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慶仁、鄧秀真、袁政雄於警詢所為指訴相符(見警一卷第1頁至第4頁;警二卷第3頁至第4頁),且有證人即提供帳戶者簡御愷、陳彥豪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見警一卷第6頁至第10頁;偵22074卷第17頁正反面)可佐,並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林慶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林慶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鄧秀真)、彰化商銀南投分行102年3月13日彰投字第0000000號函及其後附之張博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及交易明細資料、陽信商銀土城分行102年3月14日陽信土城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簡御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及客戶對帳單列印資料、國泰世華水湳分公司102年3月18日國世水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陳彥豪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卡及對帳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報案三聯單(林慶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鄧秀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3年1月6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門號申辦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袁政雄)、袁政雄第一商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袁政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袁政雄)、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合庫路竹分行102年8月6日合金路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後附之王粕權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印鑑卡及交易明細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7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第18頁、第20頁至第40頁、第50頁至第52頁;警二卷第
5頁至第10頁反面、第23頁至第24頁、第26頁;核退卷第5頁至第10頁;偵緝84卷第37頁至第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志鴻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業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罰金額提高),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付予「比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屬於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先與「比比」議定交付SIM卡之代價,隨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後申辦上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予「比比」,而為詐騙集團所使用,該詐騙集團嗣利用上開2支門號作為收取被害人所匯款項之用,則被告先後提供上開2支門號之SIM卡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關係之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交付上開2支門號之SIM卡,幫助「比比」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林慶仁、鄧秀貞、袁政雄,應認被告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被害人林慶仁受騙金額22萬元之情節較重)處斷。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年0月00日生效,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比較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項之新、舊法規定,容有未當。
2.又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㈠犯罪之動機、目的。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㈢犯罪之手段。㈣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㈤犯罪行為人之品行。㈥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㈧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㈨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㈩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後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
3.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03年8月5日已與被害人袁政雄調解成立,並依約給付第1期之賠償金5千元,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3161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31頁正反面、第48頁)存卷可查,則審酌被告犯罪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是被告以原審量刑太重等語據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提供門號容任上開某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刑案科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簡上卷第9頁正反面),且已與被害人袁政雄調解成立並賠償其部分損失;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夜市受僱工作、收入多寡視天氣而定、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袁政雄調解成立,均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參以被害人林慶仁表示:無意願談和解,損失金額就算了。被告非詐欺集團主嫌,對於量刑及緩刑均無意見等語(參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簡上卷第23頁、第50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復為確保其能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以賠償被害人袁政雄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事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林孟和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3161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內容欄第一項││:相對人(即被告林志鴻)應給付聲請人(被害人袁政雄)5萬││元。給付方法:││㈠自103年9月10日啟智104年6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㈡相對人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郵局(代號:700)、戶名:袁政雄之帳戶內(帳號詳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