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1100號
原 告 胡家偉
被 告 林慈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109年3月26日21時47分許,使用轉帳功能
轉帳新臺幣30,000元,誤輸入被告帳戶號碼,致前揭款項匯
入被告帳戶,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款項。經查,本件被
告之地址為台南市仁德區,有中國信託銀行函附資料及被告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應由被告
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