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交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交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交簡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玉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玉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玉雪於民國106年4月30日1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省道台37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省道台18線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 黃冠雄 駕駛AVE-7886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省道台18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黃冠雄因此受有右側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6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黃冠雄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6頁反面);此外復有告訴人黃冠雄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被告及告訴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第16至26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3頁),則被告既已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陳述犯罪事實,並到庭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黃冠雄受傷情況並非十分嚴重;另兼衡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車輛原廠實際修理費用,惟告訴人要求被告需賠償其購車價格扣除車輛殘餘價值之差價新臺幣(下同)36萬9,000元,始願和解,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各自堅持,致迄未達成和解;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作業員,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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