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71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荻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本院
107年度簡字第3055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213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莊荻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荻荃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雖無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9日前之同年7、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附近之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前揭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6年8月9日上午10時10分許,致電 馮雪子 佯稱為友人「美菊」,詐稱因親友車禍住院急需醫療費用云云,致馮雪子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莊荻荃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馮雪子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莊荻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檢察官、被告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0頁反面,本院二審卷第91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馮雪子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偵字卷第5至6頁),且有新光銀行存入憑條1紙、被告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乙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申請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本案依現有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證足供證明本件對被害人施以詐騙之詐騙集團係
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狀,且向被害人實施詐欺行為者,並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及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實行詐術,此參諸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取財之經過自明,故本件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三、本院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於
審理時,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檢察官依被害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被害人表達歉意並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復與被害人以10萬元成立調解,此有107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1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情狀,量刑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亦未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邱舒婕在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劉凱寧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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