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建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晶亮電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台光 再審被告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呂必賢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複代理人 吳育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本院104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而該不變期間係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24日收受本院104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上開案號卷第139頁)。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未逾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於101年11月1日透過臺灣銀行採購部,以共同契約方式向再審原告訂購效率等級1中色溫LED路燈40組,每組新台幣(下同)24,822元,共992,880元;復於11月13日再訂購34組,共843,948元(下合稱系爭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3項之適用,惟依文義及論理解釋,其第4項例外適用規定,有意排除公開招標而投標廠商達三家以上者之適用,僅限於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或「公開招標而其投標廠商未達三家者」,始有適用。再依該條立法目的在於避免機關以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方式採購時,投標廠商因為競爭不足,而以高於市場價格之金額取得標案。另採公開招標但參標廠商少於三家時,同有競爭不足之虞,恐導致決標價格高於市場價格,故有第4項之規定適用。查本件採購係以共同供應契約之方式,依「招標案號:LP0-000000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經濟部暨所屬機關辦理LED路燈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下稱LP0-000000標案)直接締約,不但非屬上開所舉之選擇性招標、限制性招標、未達三家廠商之公開招標,甚至未進行招標、投標等程序,自無政府採購法第59條之適用。另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刑事判決意旨,適用機關倘適用共同供應契約時,無庸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有關招標之規定辦理招標,是機關縱逕行指定任一立約廠商訂定契約,或另以比價、議價等程序擇定締約廠商,均屬該機關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與政府採購法無違。系爭採購案之品項及價額全然依照LP0-000000標案而訂,而該標案則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開標、決標程序,並為「公開採購之方式」且「投標廠商超過三家」,自無任何競爭者較少、透明性較低等有可能致機關無法取得合理價格之情。又因採購金額原本就是固定的,適用機關及立約商並無嗣後變更或調整採購價格之權利,更無可能出現所謂「溢價」之情況,當無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之適用甚明,原確定判決逕行採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系爭採購案未有任何公開招標程序之外觀與實質,顯非政府採購法第18條所謂之公開招標,原確定判決竟適用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4項為其判決依據,顯與法律規定未合,合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再審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①LP0-000000決標公告:LP0-000000標案以公開招標之方式(投標廠商超過3家)比價後決定,已踐行政府採購法之公開招標、投標程序,貫徹政府採購法第1條立法目的,機關嗣後擇定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與其締結契約,應非政府採購法第2章所規定之3種招標程序至明,當無政府採購法第59條之適用。②LP0-000000標案決標結果一覽表及投標廠商跟進承諾單,足證系爭採購案之品項價額完全係依照LP0-000000標案之價格,不但無任何競爭者減少、透明性較低等有可能致機關無法取得合理價格之疑慮,且價格早已固定,再審原告根本無從有任何溢價之空間,顯與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第3項立法意旨不符,應無適用之餘地。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2號卷原證八(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再審被告承辦系爭採購案之財經課員 陳昭伎 已自述系爭採購案係依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且未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顯非公開招標程序。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竟未斟酌,遽認系爭採購案為「公開招標」,且未另行論述其佐證,逕行適用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4項,顯與證據相悖,足生對判決結果之影響,再審原告自得爰以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提起再審。
(三)再審被告雖稱系爭採購案實質上為「限制性招標」,惟所謂辦理招標要經一定法定程序,必須依循一定法定要件與作業流程,若未依法辦理即難謂合致此招標方式。按最高法96年度臺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及政府採購法第61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84條第1項規定,系爭採購案未有以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或依第9款至第11款公告程序辦理結果,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且以原定招標內容及條件未經重大改變者,或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或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等情形,不但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得採限制性招標之特殊情況,亦未於決標後將決標結果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足見系爭採購案並非再審被告所稱為限制性招標,故無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及第4項之適用餘地。
(四)並聲明:原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427,265元,及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意旨觀之,堪認系爭採購案實質上係「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之限制性招標。自無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之理。蓋以報價單均為再審原告所提出,如何能謂有不特定廠商投標?縱認本件仍屬公開招標之方式,惟參與廠商均係再審原告所邀請,配合其參與系爭採購案,形式外觀雖有三家廠商參與採購,論其實際顯然特定再審原告單一廠商,誠難謂合於「不特定廠商」之公開招標要件。況系爭採購案實質上已然構成再審原告所稱之「競爭者較少」、「透明性較低」之情事,且此情事正係再審原告自己一手導演,是再審原告主張本件非屬「選擇性招標」、「限制性招標」或「未達三家之公開招標」者,非但於事理不合,且有違任何人均不得主張自己不法之法理,其主張自無可採憑。
(二)系爭採購案均有經過比價程序,並非自始即透過共同供應契約逕向再審原告下訂,按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顯見系爭採購案雖於後續締約階段利用既存之共同供應契約為之,以節省行政流程,所謂共同供應契約不過係採購後階段之契約形式而已,惟本質上仍係「限制性招標」。
(三)況乎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惟再審原告商請其他廠商出借名義配合再審原告佯為參與投標,俾使再審原告得以順利得標之事實,既經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則再審原告企圖在形式上製造多家廠商參與投標之假象,所為實際上已導致系爭採購案缺乏價格之競爭,致比價競標之功能喪失殆盡,實質上與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4項所定「公開招標之投標廠商未達三家者」之要件無異,並使承辦招標程序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予以再審原告得標,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屬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4項規定之招標類型明確,亦為原確定判決具體闡明。再審原告主張本件「無任何競爭者較少、透明性較低等有可能致機關無法取得合理價格之情。..更無可能出現所謂『溢價』之情況」等語,則何須透過掮客 林錦坤 以縣議員小型工程款及行賄卓溪鄉公所公務人員之方式取得系爭採購案?又何須洽商其他廠商共同報價?綜上,再審原告主張本件並無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第3項之適用,並無理由。
(四)就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原確定判決業於判決理由中就本件有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第3項之適用為說理,已經說明其認事用法之心證(詳原確定判決第4、5頁),而此部分既為兩造於本件爭點之一(詳原確定判決第3頁倒數第6行、第5行),經兩造於前審就此為事實上、法律上之攻防,堪認原確定判決已經斟酌兩造主張,而認再審原告於原審之法律主張無理由,並無漏未審酌證物之情事。況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其餘證據縱經斟酌仍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之意見,自與漏未斟酌證物有間。退步言之,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證物,係專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待證事實之物證而言,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①LP0-000000決標公告、②LP0-000000標案決標結果一覽表及投標廠商跟進承諾單、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案件證人陳昭伎審判筆錄,僅係再審原告於原審所主張之法律見解之前提資料,並非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物,誠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之證物,原確定判決自亦無漏未審酌證物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應屬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所列再審事由之情形。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且以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78年度台再字第131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2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⒈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係依照共同供應契約,原確定判
決逕認為公開招標,當無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第3項之適用,又縱認系爭採購案為公開招標,投標廠商已達三家,亦無上開條項之適用等語,惟查:
⑴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
據後所為之事實認定(即系爭採購案為利用共同供應契約或公開招標)再為爭執,然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疇,屬原確定判決有無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尚與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有別,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尚非可採。
⑵縱依花蓮縣卓溪鄉公所102年12月2日卓鄉財字第00000000
00號函、採購訂單、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條款、招標文件修正書、決標結果一覽表、更正決標公告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等件(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2號卷--下稱原一審卷--第8、10-
11、29-79、38、116-121、152-154頁,本院104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卷--下稱原二審卷--第107、109、110-112頁),可認系爭採購案係再審被告利用「招標案號:LP0-000000臺灣銀行代理經濟部暨所屬機關辦理LED路燈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條款」辦理LED路燈採購,而向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之再審原告,透過共同供應契約電子採購進行請購及下訂乙情可採。惟依行政院訂定之「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規定:⑴單筆訂購總金額逾10萬元但未達公告金額,達大量訂購數量或金額,且擬訂購項次之訂約廠商家數2家以上,應徵詢2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並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3條第2項,由地方機關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訂定之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地方機關未定者,比照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⑵若單筆訂購總金額達公告金額以上,且擬訂購項次之訂約廠商家數2家以上,即應徵詢2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並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3條第1項,由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再政府採購法第13條第
2項規定,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監辦,依其屬中央或地方,由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另定之。未另定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根據花蓮縣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機關辦理未達公告金額而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時,關於機關利用政府採購法第93條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之採購,承辦採購單位於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得不派員監辦。
是適用機關以共同供應契約,另訂其他優惠條件(如價格折扣、保固期限延長、產品功能升級、免費提供教育訓練或其他服務等)辦理者,其議定其他優惠條件之程序仍屬議價(議價含議定價格及議定價格以外之其他內容)之範圍,自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3條之規定;而議定其他優惠條件後之決定,名稱雖非決標,但實質上與限制性招標議價後之決標並無二致,是基於平等原則「等者,等之」之精神,仍應遵循政府採購法第6條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之規定,擇定最適立約廠商。而系爭採購案二次分批採購,其利用LP0-000000標案之共同供應契約實際採購總金額已逾100萬元,雖各次採購金額未逾100萬元,然既徵詢2家以上之廠商,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辦理優惠條件之議價程序,乃屬當然之理。然而,系爭採購案中再審原告先後交付掮客林錦坤以貸款50%計算之金錢,及向再審被告鄉長蘇正清及財經課課長 胡英明 交付賄賂共計127,000元,已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無訛(見原二審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正面),再審原告企圖在形式上製造多家廠商議價之假象,所為實際上已致系爭採購案以議價程序選擇最優惠條件廠商之功能喪失,再審原告因上開不法行為,而取得系爭採購案乙節,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無訛(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6頁),則再審原告透過給予回扣之不正手段取得系爭採購案,已堪認定。
⑶復按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有關禁止廠商以支付他人佣
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簽訂之規定,係以廠商願支付他人不當利益,促成契約之簽訂,衡情必將其所支付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其因契約所獲得之利益超過正常之利益,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之採購原則,並確保採購品質,同條第3項因而規定機關得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7號、第1199號),可知該條立法目的,係以禁止廠商利用外力影響採購契約之簽訂,故舉凡關說、綁標或利益輸送為目的,均應禁止。又按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3項規定,是否拘限於同條第1項所規定「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之情形,實務尚未有定論,而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等違反公平公正採購並危害政風甚鉅,依立法目的性之解釋,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之適用,應不宜限縮於「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之情形,亦即同條第3項規定「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之規定,於機關非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亦有其適用。從而,就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3項規定形式上觀之,再審原告以前揭脫法行為規避法律規範,而無法達該法建立公平之採購程序之目的,仍應受上開法律之拘束。
⑷況再審原告主張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3項之規定,於「
利用共同供應契約」或「公開招標,投標廠商已達三家」並無適用之餘地云云,然事實審法院就上開法律之規定,應如何解釋始公平合理,本於職權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民事判例參照),亦即原確定判決本於其認定之事實(公開招標,招標廠商實質上未達三家),認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核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據上開主張,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誤會。
(二)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物部分: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而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須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提起再審之原因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81號、18年上字第710號、29年上字第696號等判例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①LP0-000000決標公告、②LP0
-000000標案決標結果一覽表及投標廠商跟進承諾單、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案件證人陳昭伎審判筆錄等證據,漏未審酌,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惟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證物,係專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待證事實之物證而言,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上開證據,僅係其於原審主張無政府採購法第59條適用所憑之資料,原確定判決業於判決理由中就本件有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3項適用,說明其認事用法之心證(詳原確定判決第4、5頁),而此部分為兩造之爭點(詳原確定判決第3頁倒數第6行、第5行),業經兩造於前審為事實上、法律上之攻防,堪認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兩造主張後,認再審原告於原審之法律主張無理由,並說明其餘證據縱經斟酌仍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之意見,自與漏未斟酌證物有間。再者,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係為佐證系爭採購案為利用共同供應契約所為之採購,據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依憑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3項規定駁回再審原告所為之請求,然利用共同供應契約之採購仍有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3項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則縱經斟酌仍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再審原告並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亦即前開證據非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無可取。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上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民事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康存真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書記官游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