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晋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晋北與告訴人 陳智偉 素不相識,陳晋北因介入陳智偉與應召女子之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2日下午6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教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持甩棍毆打陳智偉,致其受有顏面撕裂傷、右耳撕裂傷、前胸壁表淺撕裂傷、右前胸挫傷、左前胸挫傷、右膝挫傷、左叉挫傷、右手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晋北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等語。
三、本件被告陳晋北所犯刑法第2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陳晋北與告訴人陳智偉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書、本院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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