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66號聲請人 李沛蓉 相對人 李江 四妹程序監理人 陳詩文 律師關係人 李文棟
李海水 李文洋 李文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江四妹(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沛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文祥(男,民國四十四年三月五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沛蓉為相對人李江四妹之長女,相對人自4、5年起即因失智症日趨嚴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近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 林正修 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鑑定過程中,法官點呼相對人名字,並由聲請人拍相對人肩膀問相對人是何姓名,相對人僅轉頭看聲請人;鑑定人問相對人他【指聲請人】是何姓名,相對人雖發出聲音,然無法辨識;鑑定人復問相對人幾歲,相對人無反應;關係人李文棟問相對人我是誰,相對人沒有答;鑑定人抬起相對人右腳,相對人似有發出聲音說話,惟沒有說話等情,有同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失智症患者。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模糊,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完全沒有語言回答,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識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2年10月8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B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江四妹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故本院依職權選任陳詩文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五、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茲據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告意見如下:
綜合聲請人聲請意旨、訪視相對人及訪談利害關係人之結果,本程序監理人認本件聲請之目的,係因相對人因精神分裂異常,自我照顧能力不佳,職業功能、社會功能及認知功能均已明顯退化,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保護相對人,符合相對人利益,又利害關係人知悉且贊成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同意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將來應不致產生爭議,故建請法院准予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
㈡次查,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與配偶育有四子一女,相
對人之配偶已過世,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其餘子女李文棟、李海水、李文洋、李文祥等亦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此有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李文祥為相對人之四子,其已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之其他子女亦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六、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並參酌當事人之意見,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5,000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