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2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祥麟 、 陳宏益 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7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3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7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固泛稱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74號確定裁定係因再審聲請人未繳納裁判判費而遭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而核其聲請再審狀內所載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