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庭豪選任辯護人柳柏帆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庭豪本應注意酒醉之人腳步不穩,與其發生拉扯、推擠極易導致跌倒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6年5月15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0000號附近之春富鐵工廠內,為制止告訴人 蔡豊隆 打狗,與酒醉之告訴人發生拉扯、推擠,致告訴人摔倒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調解,而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7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9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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