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252號聲請人 康美珍 代理人 鄭仁壽 律師複代理人 范嘉凌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康寶桂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450地號(面積:1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之土地。
變賣前項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康寶桂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康寶桂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康寶桂因罹患腦中風,前經鈞院於民國99年12月23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20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又受監護人康寶桂現已喪失自理能力,每月須支付養護費用約新台幣(下同)23,000元,而受監護人名下除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450地號之土地乙筆以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支付上述養護費用,端賴子女每月之奉養,現為籌措受監護人康寶桂日後養護之費用,擬處分該筆土地,並將出售土地所得價金存入銀行作為受監護人生活支出之用,且受監護人之配偶 林源平 及長子 康振昌 均同意聲請人處分上揭土地,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人之上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20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入住養護機構證明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監宣字第206號、100年度監字第265號民事卷宗等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正。本院審酌受監護人目前長期臥病在床,日常生活須專人照顧,每月須固定支出之養護費用約23,000元,惟其名下除上揭土地外,並無其他財產,故其現有財產顯不足以支應其生活及長期照護所需之費用,且受監護人之配偶林源平、長子康振昌均同意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所有之上揭土地,因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計,有處分受監護人所有之上揭不動產以籌措養護費用之必要,尚非無據。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為保護、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財產所得之行為,爰併予諭知聲請人處分變賣上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康寶桂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法第1103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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