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金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立偉選任辯護人謝杏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8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立偉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鄭立偉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洗錢、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20日某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鄭立偉迄今仍未取得),在基隆市○○區○○路不詳之便利商店內,將其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利該詐騙集團為財產犯罪後,供以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詐騙集團提領贓款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無證據證明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各款加重要件),於107年7月2日上午10時許,假冒 呂學良 之妻 簡秀珍 之朋友 鍾瑞英 ,欲借款5萬元,使呂學良陷於錯誤,而於107年7月3日上午11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25分許),至桃園市第一銀行大溪分行臨櫃匯款5萬元至鄭立偉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嗣經呂學良、簡秀珍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鄭立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人呂學良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呂學良(起訴書誤載為簡秀珍)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107年9月13日合金東基字第1070003253號函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鄭立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符合同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願受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3年之宣告。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