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5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定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61、182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5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歐定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6日」更正為「14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歐定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為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犯行之行為情節及造成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自承因在監無經濟能力賠償,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竊得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影視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15萬元,需扶養母親,患有思覺失調症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沒收欄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涵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竊得物品/發還情形沒收罪名及宣告刑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腳踏車1台如左列所示之物歐定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腳踏車1台/已發還(見偵字第號17861卷第57頁物品發還領據)無歐定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61號113年度偵字第18299號被告歐定興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承毅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定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台灣大學男三舍之腳踏車停放區,見陳○○所有之腳踏車停放該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有機可乘,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陳○之發現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4月16日15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太子學舍長興校區之腳踏車停放區,見林○○所有之腳踏車停放該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有機可乘,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林○○發現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歐定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走上開腳踏車之事實。2告訴人陳○○於警詢之指訴犯罪事實一(一)時、地,腳踏車遭竊之事實。3告訴人林○○於警詢之指訴犯罪事實一(二)時、地,腳踏車遭竊之事實。4證人趙○○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一(一)時、地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為被告之事實。5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路線圖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歐定興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二次竊盜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因犯罪事實一(一)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而犯罪事實一(二)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已發還告訴人林○○,有發還領據在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涉犯侵占脫離物罪嫌,惟告訴人係將腳踏車停放於宿舍大門前,隨時會再使用該腳踏車,難認腳踏車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基礎之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檢察官黃則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妤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