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盜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覃傑生上列被告因盜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7年度少連偵字第20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 趙雲龍 、 李建德 (由法院另為審理)與 楊忠興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76年7月12日2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5段150巷471弄旁,以開山刀抵住被害人 曾添福 脖子方式,劫取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1部,及於同年9月7日駕駛同案被告趙雲龍等人所劫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臺北市○○區○○街○○號金屋銀樓,以李建德持開山刀把風,乙○○與楊忠興則持刀抵住被害人甲○○及其太太方式,由趙雲龍下手劫取金飾。嗣經警查獲,並扣得開山刀1把。因認被告乙○○涉犯廢止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乙○○於上揭時、地被訴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77年5月19日開始偵查,於77年7月24日提起公訴,於77年8月18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77年11月23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本院通緝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77年度訴字第1435號全案卷宗(含偵查卷宗)屬實。又被告所涉上開懲治盜匪條例罪名之最重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共計為25年,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76年9月7日起算為25年。惟檢察官自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6月6日),再扣除該案自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計26日),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2年2月17日完成。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李桂英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