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窓煇選任辯護人張蓁騏律師
黃豐欽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1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公共危險部分事實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該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余窓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窓煇受僱於 宏昌 汽車貨運行(址設雲林縣○○鎮○○里○○路○○○號1樓),以駕駛職業聯結車(砂石車)載運土方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余窓煇於民國101年6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宏昌汽車貨運行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聯結車拖曳車號00-00號尾車載運土方由斗六市往虎尾鎮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段之內側車道與西平路之十字交岔路口,欲右轉西平路前往虎尾鎮惠來里傾倒時,適 楊秀卿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科路
2段之外側車道直行,欲通過相同路口。余窓煇為轉彎車,原應注意右側狀況,且讓直行之楊秀卿機車先行,又余窓煇經常行經雲科路2段與西平路路口,知悉右側尚有車道,可能有車輛前來,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尚有楊秀卿之機車,且未禮讓楊秀卿先行,即貿然右轉,致楊秀卿發現余窓煇欲右轉時,雖已立即停止,惟其左小腿仍遭余窓煇之聯結車右後車輪輾壓,因而受有左足多處開放性骨折及神經血管捐傷等傷害,昏厥倒地。詎余窓煇於肇事後,竟基於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亦未報警處理,仍逕駛離現場,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楊秀卿經路人報案送醫後,接受清創及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於同年月15日,實施左腿膝下截肢手術,因而受有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余窓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秀卿之證述(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警卷第7頁至第9頁)。
㈣車損、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偵卷第24頁至第29頁)。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24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02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3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同時提高法定刑之上下限,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不顧被害人受傷倒地,逕自離去,使被害人承受無法及時得到救治之風險,亦增加被害人傷勢惡化之危險性,並使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權利難以實現,自有不當。然考量被告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10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
103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本院卷第88頁、第106頁)在卷可考。參以被告自陳育有四女,二名成年、二名未成年之家庭狀況,從事駕駛職業,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雖一時失慮,致罹本案,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如前述,信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依調解內容,除已給付之新臺幣(下同)
310萬元外,被告尚應與宏昌汽車貨運行以分期付款方式連帶給付餘款26萬元(自103年1月5日起至103年5月5日止),為使告訴人得以按期獲得賠償及使被告之子女獲得照料,被告應持續工作,實不宜入監服刑,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被告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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