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於94
年度北簡字第39586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
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22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