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7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賜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280號、第20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賜檳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至3行「啡嘗咖啡店」更正為「琲嘗咖啡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賜檳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暨衡酌前揭犯罪類型、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得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謝賜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捐款箱壹個、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謝賜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捐款箱壹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80號
113年度偵字第20309號
被 告 謝賜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謝賜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0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啡嘗咖啡店,徒手竊取櫃台上的捐款箱1個(約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離開。經員工 郭佩琦 發覺,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謝賜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1日11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飲料店,徒手竊取櫃台上的捐款箱1個(約有1000元)後離開。經經營者 林裕禪 發覺,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佩琦、 沐沐 商行即 林婷恩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賜檳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2
證人郭佩琦、林裕禪於警詢之證述
發現捐款箱被竊之經過
3
監視器翻拍截圖、謝賜檳另案查獲時之照片
佐證本案犯行
二、核被告謝賜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為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