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385號聲請人巧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八十三年存字第三八0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83年度全字第19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3年度存字第3805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撤回強制執行程序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先後於97年2月26日、97年4月9日分別送達相對人甲○○、乙○○,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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