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90號
原 告 陳光輝
被 告 劉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日18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里○○○
路○○○號前出入口前時,因超速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致撞
及由訴外人 邱秀鴛 所有,為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9,121元(工資8,501元、零件620元)
,經訴外人邱秀鴛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原告,另因系
爭車輛受損,造成原告受有工作損失5,000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4,121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上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碰撞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及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
意書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又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定有
明文。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
:「1車7L-1912自小客車(即被告車輛)由五權南路往復興
路方向行駛。2車AWS-2702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由五權
南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
:「7L-1912自小客車(即被告車輛)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
隔,AWS-2702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第71頁),足見被告駕車疏未
注意超車時應保持間隔,致與行駛於慢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而肇事,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故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過失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
有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維修費用部分:
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
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
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
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查,系爭
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9,121元,其中工資8,501元、零件
620元,有前揭估價單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本件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
107年7月31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
佐,至被損害之109年10月1日,使用期間計2年3月(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
費用為224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工資8,501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
費用為8,725元(計算式:224+8,501=8,725)。
⒉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揭行為,致其受有薪資5,000元之工作損
失,惟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尚難遽認其主張為真正,是
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訴
請被告給付8,7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
由被告負擔61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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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20×0.369=2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620-229=391
第2年折舊值391×0.369=1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391-144=247
第3年折舊值247×0.369×(3/12)=23
第3年折舊後價值247-23=22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