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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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2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7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維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陳維義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3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4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2年9月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5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18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5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與大原路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並向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維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証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張。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就被告遭查詢經過、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及有無因其供出上手「 阿加阿嘉 」而查獲,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乙節,據覆:「職 陳建豪 於105年05月18日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與大原路口(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見陳維義神情怪異,遂上前盤查陳員身份,發現陳員有多筆毒品前科,徵求陳員同意下,搜索身上物品,並於拍搜陳員過程中,發現口袋內有異物,請陳員主動交付口袋內物品供警方查驗,陳員取出用衛生紙包裹的注射針筒,並向警方坦承持有上述違法物品,遭警方查獲陳嫌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移送法辦。」、「職陳建豪查獲陳維義毒品一案,陳維義於警詢筆錄中供訴之毒品上游(綽號阿嘉或阿加),僅陳訴毒品上游之綽號,並無交代正確年籍資料及正確住處,導致無法持續追查毒品上游。」,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5年10月5日桃警分刑字第1050042139號函及後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綽號「阿加或阿嘉」有何提供毒品之犯行,故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指明,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1.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經查,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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