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番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駕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一九七之二號乙○○住處前,因懷疑乙○○出言辱罵,竟基於恐嚇危害生命安全之犯意,持番刀一把(未扣案)作勢欲追殺乙○○,乙○○見狀逃入屋內,甲○○即在屋外對乙○○恫嚇稱:「若讓我在外面遇到,要殺了你」等語,因而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及證人 周紋瑞 證述之情節相符,堪信屬實。再者,被告先係持刀作勢追殺,繼則出言恫嚇,主觀上顯係有欲加害告訴人生命之意,客觀上並通知於告訴人,足令告訴人心生畏怖,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雖因細故即出言恫嚇,惟念其自白犯行,案發後數度前往告訴人家中道歉,經告訴人宥恕,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嗣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前揭番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雖未扣案,然無以證明業已滅失無存,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