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53號抗告人 簡子鑫 相對人 余全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36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本件實際借款人為宏記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記公司) 鄭富仁 及負責人 鄭名良 ,所有本金及利息,均由該公司鄭富仁及負責人鄭名良在繳納,本金支票已由宏記公司鄭富仁及負責人鄭名良開給相對人余全嬌,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申言之,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該本票正本二紙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本票影本附卷,該本票票據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而無欠缺,原審依其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實際借款人為宏記公司鄭富仁及負責人鄭名良,本金及利息均由其等繳納等語,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黃杰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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