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有三選任辯護人蘇文斌律師(法律扶助)
鄭方穎 律師被告 何金滿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 律師(法律扶助)
鄭猷耀 律師(法律扶助) 高夢霜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351、6352、1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有三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驗餘淨重合計4.0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各為0.74公克、0.55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何金滿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各為0.29公克、0.27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盧有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販賣海洛因予何金滿
4次(各次交易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6月間,在不詳地點,取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各為
0.74公克、0.55公克)而持有之。
二、何金滿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買方聯繫後,販賣海洛因予 張輝旭 3次、 林紘彬 13次、 林正忠 5次、 蔡新法 5次(合計26次,各次交易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1月24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號○○道路接國道三號交流道下,無償轉讓海洛因1小包(未達行政院所定「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之淨重5公克)予林紘彬。
三、嗣經警對上開何金滿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調閱盧有三住處(臺南市○○區○○街○巷○○弄○號)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復於109年3月30日執行搜索,在盧有三住處附近之木瓜樹下扣得海洛因12包(以報紙包覆,驗餘淨重合計4.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各為0.74公克、0.55公克),在何金滿之身體及其所使用之重型機車內扣得海洛因2包(以報紙包覆,驗餘淨重各為0.29公克、0.27公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或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卷宗編號詳如附表三,卷2第341-343、413-416頁,卷3第695-739、841-844頁),並有附表一、二證據欄所列各項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盧有三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則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各為0.74公克、0.55公克)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為憑(卷2第321頁);被告何金滿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則經證人林紘彬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無誤(卷3第238-239、337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卷3第261頁),以上,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販賣第一級毒品,乃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苟無利可圖,一般販賣毒品者,當無甘冒重刑風險,以平價或低價供應毒品予他人之理。參諸被告盧有三於本院供稱其販賣毒品予何金滿,會從中抽取一些毒品施用(院卷第88頁),是其以量差方式牟利,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洵屬無疑。至被告何金滿雖未具體供出其獲利之細節,惟其年事已高,以擔任廟公為生,月入僅約新臺幣(下同)
1萬元,且其自身染有毒癮,本有相當之購毒開銷,而本件交易次數高達26次,衡情,自無可能不辭勞煩,毫無任利益而頻頻為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交易,是其具有牟利之意思,亦可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上開二罪之法定刑分別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分別將其中罰金刑提高為「3千萬元以下」、「20萬元以下」,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盧有三所為,就附表一所示4次交易,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部分,係犯修正前該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何金滿所為,就附表二所示26次交易,均係犯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轉讓海洛因部分,係犯現行該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三)上開因販賣、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1、被告盧有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何金滿所犯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乃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縱依前開規定減刑後,法定最低刑度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盧有三販賣對象僅1人,被告何金滿之販賣對象為4人,由附表一、二之交易次數及金額觀之,難認具有規模,且被告2人為花甲或古稀之年,均身染毒癮,渠等鋌而走險為本件販毒行為,諒係為兼顧自身毒癮之需所為毒友間之互通有無,依渠等犯罪情節,若逕處以上開最低刑度,實嫌過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至被告何金滿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何金滿供出其毒品來源供檢警調查,檢警因而據此將被告盧有三起訴,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查,本案係警方對被告何金滿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配合監視器影像,查知被告何金滿涉嫌販毒,並於蒐證過程中,發現被告盧有三為被告何金滿之毒品上游,遂聲請搜索票,於109年3月30日對被告2人執行搜索而破獲全案,而被告何金滿於本案調查之初,經警方提示其前往被告盧有三住處之數份監視器畫面,均否認有向被告盧有三取得毒品,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祥仔」、「松仔」(卷3第15-26、226-228頁),迄至109年5月15日警詢及偵訊時始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被告盧有三(卷3第738-739、844-84
6頁),由此可知,檢警在被告何金滿供出被告盧有三之前,早已掌握被告盧有三涉嫌販毒予何金滿之相關事證,顯然非因被告何金滿所供而查獲被告盧有三,故本件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科刑及沒收
(一)本院審酌被告2人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 何金滿復 轉讓第一級毒品,戕害他人身心,造成毒品氾濫,施用毒品人口增加,提高社會負擔成本,危害不輕,被告盧有三另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亦有不該,惟念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交易對象不多,擴散毒害之情形有限,兼衡各次所販金額高低有別,及被告盧有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低微,被告何金滿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僅1小包,暨其2人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盧有三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盧有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何金滿所犯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考量所犯罪質、次數、侵害之法益等整體不法情節,各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二)被告盧有三遭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驗餘淨重合計4.0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各為0.74公克、0.55公克),被告何金滿遭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為0.29公克、0.27公克),均經鑑驗無訛,依序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回函各1份在卷(卷2第335、321頁,卷3第885頁),其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何金滿為本件販賣及轉讓毒品時用以聯繫之用,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盧有三之販毒所得合計1萬4000元,被告何金滿之販毒所得合計6萬65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至扣案被告盧有三所有之夾鍊袋(含報紙)3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2萬5300元,扣案被告何金滿所有之2000元,依現有證據資料,均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宛瑩
法官李俊彬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附表一:被告盧有三部分(合計販賣4次)┌───┬──────┬──────┬───┬───────────────┬──────────┐│對象│起訴書編號/│交易地點│交易金│證據│罪名及量刑│││交易時間││額│││├───┼──────┼──────┼───┼───────────────┼──────────┤│何金滿│①109年2月27│台南市○○區│3500元│①證人何金滿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盧有三販賣第一級毒品││(4次│日10時04分│○○街0巷00││(卷3第738-739、844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57秒至16分│弄0號住處外││②被告2人遭搜索查獲時扣得之包│。│││09秒│││覆毒品報紙對照圖照片4張(卷1│││││││第113-116頁)│││├──────┼──────┼───┤③盧有三住處附近於左列交易時間├──────────┤││②109年3月23│同上│3500元│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盧有三販賣第一級毒品│││日11時43分│││卷2第353-360、361-365、387-│,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04秒至47分│││392、393-398頁)│。│││58秒│││④何金滿遭搜索查扣海洛因2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卷3第165-169、├──────────┤││③109年3月30│同上│3500元│191-195頁)│盧有三販賣第一級毒品│││日7時20分│││⑤法務部調查局回函1份(上開扣│,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03秒至24分│││案海洛因2包經檢驗無誤,卷3第│。│││01秒│││885頁)│││││││⑥盧有三遭搜索查扣海洛因12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④109年3月30│同上│3500元│、搜索照片(卷2第135-140、│盧有三販賣第一級毒品│││日13時53分│││169-201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39秒至57分│││⑦法務部調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47秒│││書1份(上開扣案海洛因12包經│││││││鑑驗無誤,卷2第335頁)││└───┴──────┴──────┴───┴───────────────┴──────────┘附表二:被告何金滿部分(合計販賣26次)┌───┬──────┬──────┬───┬───────────────┬──────────┐│對象│起訴書編號/│交易地點│交易金│證據│罪名及量刑│││交易時間││額│││├───┼──────┼──────┼───┼───────────────┼──────────┤│張輝旭│①109年1月15│臺南市○○區│3500元│①證人張輝旭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何金滿販賣第一級毒品││(3次│日13時30分│00000-00││(卷3第627-634、683-686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許│號7-11知母義││②通訊監察書(卷1第253-263頁)│。││││門市附近農田││、通訊監察譯文、左列知母義門│││││路旁││市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卷3第641-651頁)├──────────┤││②109年1月31│同上│3500元│③何金滿遭搜索查扣0000000000號│何金滿販賣第一級毒品│││日11時16分│││行動電話1支、搜索扣押筆錄、│,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許│││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卷│。││├──────┼──────┼───┤3第165-169、191-195頁)├──────────┤││③109年3月25│同上│4000元││何金滿販賣第一級毒品│││日10時40分││(起訴││,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許││書誤載││。│││││為3500│││││││元)│││├───┼──────┼──────┼───┼───────────────┼──────────┤│ 林綋彬 │④109年1月18│臺南市○○區│1000元│①證人林綋彬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何金滿販賣第一級毒品││(13次│日16時16分│○○路000之0││(卷3第233-253、335-340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許│號全聯福利中││②通訊監察書(卷1第253-263頁)│。││││心││、通訊監察譯文、路口監視器及│││├──────┼──────┼───┤全聯福利中心監視器畫面擷取照├──────────┤││⑤109年1月23│同上│1000元│片(卷3第259-312頁)│何金滿販賣第一級毒品│││日08時53分│││③何金滿遭搜索查扣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許│││行動電話1支、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卷├──────────┤││⑦109年1月25│同上│1000元│3第165-169、191-195頁)│何金滿販賣第一級毒品│││日18時21分││││,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許││││。││├──────┼──────┼───┤├──────────┤││⑧109年1月27│同上│1000元││何金滿販賣第一級毒品│││日11時26分││││,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許││││。││├──────┼──────┼───┤├──────────┤││⑨109年1月29│同上│1000元││何金滿販賣第一級毒品│││日15時20分││││,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許││││。││├──────┼──────┼───┤├──────────┤││⑩109年1月30│同上│1000元││何金滿販賣第一級毒品│││日13時41分││││,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許││││。││├──────┼──────┼───┤├──────────┤││⑪109年2月1│同上│1000元││何金滿販賣第一級毒品│││日13時56分││││,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許││││。││├──────┼──────┼───┤├──────────┤││⑫109年2月2│同上│1000元││何金滿販賣第一級毒品│││日17時56分││││,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許││││。││├──────┼──────┼───┤├──────────┤││⑬109年2月7│同上│1000元││何金滿販賣第一級毒品│││日08時25分││││,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許││││。││├──────┼──────┼───┤├──────────┤││⑭109年2月13│同上│1000元││何金滿販賣第一級毒品│││日10時29分││││,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許││││。││├──────┼──────┼───┤├──────────┤││⑮109年3月1│同上│1000元││何金滿販賣第一級毒品│││日10時23分││││,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許││││。││├──────┼──────┼───┤├──────────┤││⑯109年3月20│臺南市○○區│1000元││何金滿販賣第一級毒品│││日19時16分│○○街0號│││,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許││││。││├──────┼──────┼───┤├──────────┤││⑰109年3月23│同上│1000元││何金滿販賣第一級毒品│││日12時17分││││,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許││││。│├───┼──────┼──────┼───┼───────────────┼──────────┤│林正忠│⑱109年2月4│臺南市○○區│3000元│①證人林正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何金滿販賣第一級毒品││(5次│日17時44分│○○路○段││(卷3第525-541、581-585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許│000號之臺灣││②通訊監察書(卷1第253-263頁)│。││││中油 關廟 站││、通訊監察譯文(卷3第547-556│││├──────┼──────┼───┤頁)├──────────┤││⑲109年2月7│高雄市○○區│3000元│③何金滿遭搜索查扣0000000000號│何金滿販賣第一級毒品│││日11時27分│○○○路0號││行動電話1支、搜索扣押筆錄、│,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許│南岡山捷運站││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卷│。││││││3第165-169、191-195頁)│││├──────┼──────┼───┤├──────────┤││⑳109年2月15│高雄市○○區│9000元││何金滿販賣第一級毒品│││日14時57分│○○街0巷00│││,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許│號│││。││├──────┼──────┼───┤├──────────┤││㉑109年2月21│同上│9000元││何金滿販賣第一級毒品│││日9時35分││││,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許││││。││├──────┼──────┼───┤├──────────┤││㉒109年2月27│臺南市○○區│3500元││何金滿販賣第一級毒品│││日9時35分│○○路與○○│││,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許│路000巷路口│││。││││處││││├───┼──────┼──────┼───┼───────────────┼──────────┤│蔡新法│㉓109年1月12│臺南市○○區│3000元│①證人蔡新法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何金滿販賣第一級毒品││(5次│日08時40分│○○路○段││(卷3第457-468、515-517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許│000號關廟消││②通訊監察書(卷1第253-263頁)│。││││防隊附近││、通訊監察譯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臺灣電力公司關廟├──────────┤││㉔109年1月15│同上│3000元│服務所監視器截圖(卷3第473-4│何金滿販賣第一級毒品│││日18時20分│││84、489-491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許│││③何金滿遭搜索查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搜索扣押筆錄、├──────────┤││㉕109年1月20│臺南市○○區│3000元│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卷│何金滿販賣第一級毒品│││日11時13分│○○路○段││3第165-169、191-195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許│000號台電關│││。││││廟服務所附近│││││├──────┼──────┼───┤├──────────┤││㉖109年2月24│高雄市○○區│3000元││何金滿販賣第一級毒品│││日20時10分│○○路00號阿│││,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許│蓮區公所前│││。││├──────┼──────┼───┤├──────────┤││㉗109年3月23│臺南市○○區│3000元││何金滿販賣第一級毒品│││日15時許│台19甲線位於│││,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國道三號下方│││。││││之涵洞處││││└───┴──────┴──────┴───┴───────────────┴──────────┘附表三:卷宗編號對照【卷1】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90289410號【卷2】109年度偵字第6351號【卷3】109年度偵字第6352號【卷4】109年度偵字第11053號【卷5】109年度查扣字第262號【卷6】109年度查扣字第263號【卷7】109年度查扣字第464號【卷8】109年度聲羈字第79號【卷9】109年度偵聲字第79號【卷10】109年度偵聲字第81號【卷11】109年度偵聲字第102號【卷12】109年度偵聲字第115號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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