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儒
吳志宏
王德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丙○○、乙○○(丙○○、乙○○無罪部分詳後述)於民國111年4月24日20時40分前之某時在臺中市清水區中華路之10元洗車場相遇,為測試甲○○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聲浪聲,相約駕車至臺中市清水區環港北路,甲○○明知駕駛汽車,以高速競駛之方式,足生公眾使用道路往來之危險,竟基於致生交通往來危險之犯意,自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起至晚間9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環港北路由東往西方向高速競駛,嗣甲○○以時速175公里行駛時失控撞及路旁紐澤西護欄翻覆,以此方式致生前揭道路通行車輛與行人往來之危險。甲○○自行脫困後由丙○○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離去,乙○○見狀亦駕車離去現場。嗣經警執行巡邏勤務聽聞引擎聲前往查處,發現現場翻覆之BAW-6789號,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偵卷第139頁,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丙○○證述其節相符(參偵卷第137至139頁,本院卷第47頁),復有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北堤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片、GOOGLE地圖約略位置、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執行交通事故扣留車輛收據、車輛移置保管登記、車輛代保管物領據、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111年度保管字第2685號扣押物品清單、公共危險案扣押記憶卡照片、本院111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參偵卷第31至33、37至65、72至74、77至83、111至113、141、153頁,本院卷第69至72頁),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1.為測試車輛改裝性能,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急速行駛,並致車輛翻覆,罔顧公眾生命財產之交通往來安全,對道路交通往來之公共安全造成莫大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2.惟犯後自始坦承犯行;2.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參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乙○○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甲○○以高速競速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認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查被告丙○○、乙○○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丙○○、乙○○之供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乙○○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丙○○、乙○○均辯稱:渠等於111年4月24日晚間8時40分許前與被告甲○○於洗車場相遇,並相約至臺中市清水區環港北路,為測試被告甲○○駕駛車輛之聲浪聲,但並無與被告甲○○併排高速競駛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丙○○、乙○○於111年4月24日晚間8時40分許前與被告甲○○於洗車場相遇,並相約至臺中市清水區環港北路,測試被告甲○○駕駛車輛之聲浪聲等節,業據被告丙○○、乙○○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甲○○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137頁,本院卷第47頁),復有上開書證資料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被告丙○○與乙○○均否認與被告甲○○併排高速競駛乙節,此部分自仍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
(二)檢察官雖提出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為證,然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詳如附表,有本院111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69至72頁)。而觀諸附表編號4所示之勘驗結果,於被告甲○○駕駛之車輛顯示時速達180公里時,雖有被告乙○○駕駛之車輛自左側超越被告甲○○駕駛之車輛,然觀諸附表編號4之勘驗結果亦可知悉,被告甲○○車輛顯示時速180公里時,被告甲○○迴轉後並隨即將車輛停放於路邊,而於車輛靜止後,被告甲○○車輛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速仍達每小時93公里,再以79、64、42、29、20、12、8、4、0公里遞減,於歷時9秒後歸零。據此,被告甲○○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之時速,顯非駕駛當下之時速,自無法以此推論被告乙○○超越被告甲○○時,被告乙○○駕駛車輛時速超過180公里,被告乙○○辯稱並無與被告甲○○競駛乙節,似非無據。檢察官雖另以上開行車紀錄器於車輛停止後歸零之時間延遲9秒,進而以被告乙○○超越被告甲○○時之影像往回9秒,推算為被告乙○○超越被告甲○○車輛時之時速等語,然上開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速,與實際行車車速相比,其延遲之時間、速率為何,實無比較之基準,尚難僅以此即推斷被告乙○○於超越被告甲○○時,其時速逾180公里。
(三)至被告丙○○是否與被告甲○○競速乙節,自附表編號5所示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丙○○與被告甲○○併駛時,被告甲○○之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速僅50公里,隨後被告甲○○駕駛之車輛行車紀錄器車速開始遞增時,並未見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輛仍與被告甲○○駕駛之車輛併排,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丙○○與被告甲○○併排競駛。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丙○○、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共危險之犯行,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丙○○、乙○○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應依法為被告丙○○、乙○○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昇蓉
法官何紹輔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附表:
編號勘驗檔名勘驗結果備註1GRMN9911.MP420:46:37畫面左方出現一名男子應為被告甲○○。20:46:39畫面左前方出現C車迴轉後開往畫面下方。20:46:50畫面A車迴轉至對向車道。20:46:59畫面右前方可見C車緩緩行駛於路肩。20:47:11A車再度迴轉至對向車道。1.被告甲○○所駕駛車號000-0000-白色(下稱A車)2.被告丙○○所駕駛車號000-0000-白色(下稱B車)3.被告乙○○所駕駛車號000-0000-黑色(下稱C車)4.播放程式顯示日期:2022/04/242GRMN9913.MP420:48:20A車行車紀錄器顯示當時時速120KM/H。20:48:21至20:48:27A車不斷加速行駛,A車行車紀錄器顯示當時時速最高達169KM/H。20:48:29至20:48:55A車緩緩減速,A車行車紀錄器顯示當時時速21KM/H時迴轉至對向車道。3GRMN9914.MP420:49:52(好了沒,要開SPORT嗎?)20:49:57現場喇叭聲響3聲,對向有來車。20:50:00車輛已經開始行駛,但畫面顯示之時速仍為0。20:50:02畫面左方可見C車超越行駛中的A車。20:50:05顯示時速為17公里,此時C車超越A車。20:50:07A車超越C車,此時A車行車紀錄器顯示當時時速24KM/H,且A車仍繼續加速中。4GRMN9915.MP420:50:20至20:50:32A車持續加速行駛,A車行車紀錄器顯示當時時速最高達184KM/H。20:50:37(播放程式16秒)畫面左方顯見一部黑色車子(C車)疾駛超越A車,此時A車行車紀錄器顯示當時時速達180KM/H,然路邊景色移動速度明顯漸緩。20:50:39A車迴轉(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速為179KM/H)至對向車道後,緩緩停在B車後方,畫面右前方出現一名男子站在B車右方抽菸(應為被告丙○○)。20:50:46A車停止後,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速為93KM/H,之後陸續以79、64、42、29、20、12、8、4、0,歸零時間為20:50:55。20:50:59畫面顯見被告甲○○(現場開車門聲)下車後走向B車。20:51:18畫面右方出現一名身著深色上衣及長褲之男子(應為被告乙○○)。5GRME0000-0000.MP420:53:45畫面右方顯見被告乙○○走向畫面右下方。20:53:55現場一名男子出聲(要叭三聲-閩南語)20:54:02現場一名男子出聲(走啊-閩南語),可見被告丙○○開B車車門欲上B車。(現場出現隆隆隆之引擎發動聲)20:54:20A車緩緩駛向畫面左方之車道。20:54:34現場一名男子再出聲(哎、到馬自達踩油門-閩南語),此時畫面右下方可見B車與A車同向併行,對向車道有來車。20:54:45至20:55:01A車持續加速往畫面前方前進,此時畫面右下方仍清楚可見B車與A車併行同向行駛(20:54:55時與A車、B車同向路邊停有一台白色轎車),A車與B車超越過停在路肩之白色轎車後,見A車與B車持續加速,現場一度出現引擎加速聲(從時速50KM/H開始),依當時A車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速不斷快速增加。20:55:13當時A車行車紀錄器時速顯示174KM/H。20:55:14當時A車行車紀錄器時速顯示175KM/H時,此時A車失控(現場出現重大撞擊聲)畫面影像全部消失至影片結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